中国民族学学会
会计档案管理保管办法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学会、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本学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本学会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学会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本学会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学会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的,应当在会计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移交本学会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本学会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学会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本学会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本学会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学会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学会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把监销情况报告本学会负责人。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学会,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学会,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学会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学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会分立后原学会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学会分立后原学会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学会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学会因业务移交其他学会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学会保管,承接业务学会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学会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学会合并后原本学会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本学会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学会统一保管;学会合并后原本学会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本学会保管。
建设中学会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学会,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学会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学会,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学会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我国境内所有学会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学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学会)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